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第20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国勇,男,1972年6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陈大林,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杨国勇诉被告陈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正奎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467‰的4倍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467‰的4倍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五个月利息,诉讼费3295元及诉前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解除与黄颖的委托关系,本案不需要委托代理人,由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属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借款本金被告会尽快想办法偿还,如果保全的财产能卖掉,会优先偿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不承担保全费。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约定每月付息2500元,该借款原告用收取的礼金现金支付与被告。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按月利率2.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本金尚未支付。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瓮安县人民法院交保全费1820元,瓮安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瓮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大林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西街91号楼80号、58号、52号三个商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保全费及其余利息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因被告不能保证还款时间,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裁定书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亦表示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5年8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保全费及其余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国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5元(原告杨国勇已预交)由被告陈大林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国勇。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朝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