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桐田村山下62号。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6日1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从蓬江区棠下镇金岭往赤岭方向行驶至棠下镇桐井小学门前路段时自翻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64.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952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主动预缴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1000元,剩余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树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