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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609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亮、张咏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亮,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咏梅,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咏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托里县准葛尔非公有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宇。

上诉人张亮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张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亮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编号NO:1517353)后,未按照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要求于规定的时间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

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