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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48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周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周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男。

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丹系辽K68D**奥迪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6月26日,周丹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455,840.00元等保险项目,共交纳保险费8,000.93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0月28日14时22分,周丹驾驶该车行驶到沈海高速公路北行4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丹受伤、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后果。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周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失为391,573.48元,肇事车辆残值为25,00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6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丹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周丹作为辽K68D**号车实际车主,在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周丹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以及给高速公路路产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车辆的残值,可以归周丹所有,其价值可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周丹的赔付中扣除。周丹主张赔付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应予支持。周丹要求赔偿的拖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车辆投保价值与车辆购置价格的比例赔偿等辩解不能成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管辖权及重新鉴定的要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丹保险金410,833.48元,其中路产损失9,26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扣除残值的车损为391,573.48元。

二、辽K68D**奥迪轿车残值归原告周丹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员查勘现场,没有查到周丹的行车执照和驾驶证,无法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周丹应到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一审法院管辖错误。

三、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我公司向周丹赔偿车辆损失391,573.48元错误。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以新车购置价为基价,将车辆购置税计入车辆基价内,简单按照车辆购置时间计算成新率等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系周丹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系周丹当庭举证,一审法院未在庭前向我公司送达,亦未给我公司设定举证期限,故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不应采信。

四、涉案车辆可按报废处理,但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我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另,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669,517.00元,周丹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是455,840.00元,我公司只能按照周丹的投保金额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丹答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期间,周丹出示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关于本案一审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辽宁省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第九条规定,整车车损价格鉴定,在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进行鉴定,即综合车辆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实际车况诸因素确定成新率。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以新车购置价为基价,而非以车辆重置价为基价,成新率的确定也仅参考了车辆使用年限,而未综合参考车辆行驶里程、实际车况等诸因素。故上述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周丹因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10,000.00元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庭审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同意涉案车辆按全损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5,840.00元,周丹亦依此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则当车辆发生全损时,周丹可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最多为455,840.00元。周丹一审时诉请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为416,573.48元(含残值),该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其保险金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残值应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周丹赔偿车辆损失416,573.48元、路产损失9,260.00元,合计425,833.48元,车辆残值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有。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周丹保险金425,833.48元(包括车辆损失416,573.48元、路产损失9,260.00元);

三、辽K68D**奥迪轿车残值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有;

四、驳回周丹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55.32元,由周丹负担19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55.32元,由周丹负担19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是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