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8刑初131号

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普陀区。指定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无故踢踹被害人刘灯文停放在本市沪太支路1366弄弄口的一辆牌照为闽A8XX**的轿车,并将前来阻止的刘灯文手中的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16G)打落在地,导致手机屏幕损坏。后被告人程某又进入车辆驾驶室用手拉坏车内后视镜,脚踢碎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车辆更换作业项目共计人民币2,540元;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16G)手机屏幕价值人民币591元。被告人程某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灯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