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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437号

被告人杜某甲、丁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杜某甲,丁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忠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忠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忠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丁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因被害人戴某欠被告人杜某甲5500元借款未还,遂利用微信聊天将被害人戴某骗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新华都百货门口,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雇车前往上述地点,与被告人丁某一同将被害人戴某推上车,带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静安宾馆504客房,后向戴某催讨欠款。期间,被害人戴某筹款未果,被告人丁某便对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戴某右颈部等处受伤,并让被害人戴某出具欠条。直到当日18时许,警方接警赶往现场,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并解救被害人戴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右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丁某、李某均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借条、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石某换、杜某乙、朱兰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医伤)字(2015)1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短信聊天图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丁某、李某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没有明显主从之分,但被告人李某罪责较轻。被告人杜某甲、丁某、李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为争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