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滨。
上诉人吴卫华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卫华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龙湾区,请求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吴卫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龙湾区,其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瓯翔
审判员 钱晓勇
审判员 陈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