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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执117-1号

邓金胜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金胜,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04执117-1号申请执行人邓金胜,男,汉族,1981年04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邓金胜申请执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金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伍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因医疗纠纷所产生的争议一次性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450元。)被执行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邓金胜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经济收入50345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中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