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59号原告孙东晓,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孙东晓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晓、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东晓诉称,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的姐夫王春杰驾驶豫DJC0**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叶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0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处为豫DJC0**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车损险。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12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2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车辆豫DJC0**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方康蒙辉驾驶豫DIB7**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康蒙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康蒙辉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孙东晓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JC0**,发动机号为E93568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2890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11月11日01时许,原告的姐夫王春杰驾驶原告的车辆行至叶县广安大道御龙湾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康蒙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康蒙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蒙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及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2月2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5年第226号鉴定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301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叶鉴字2015年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拖车费、施救费票据一份、评估费票据15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损失为30120元,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春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来承担的理由。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按照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条款相悖。且如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责任的驾驶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情况,这样就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东晓保险金3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许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