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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64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张美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张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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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诉讼代表人徐剑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美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翠球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李冠萍、

人民陪审员陈献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丽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张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领取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40);被告持信用卡陆续在东莞市大岭山金炉手机店等店消费,支取现金,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款为:透支本金6164.51元、利息1229.63元、费用289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款本金6164.51元、利息1229.63元、费用2898.79元及支付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从事金融储蓄业务资质;2、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被告刷卡消费及还款的流水账、对账单、系统查账单,证明被告刷卡消费、还款及尚欠款项的事实;4��催收记录,证明诉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美艳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美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美艳申办领取原告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40)一张;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及支取现金,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透支本金6164.51元、利息1229.63元、费用2898.79元(费用包括滞纳金、支取现金手续费)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美艳向原告申请领用的信用卡属于准贷记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支取现金后,未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用并不是起诉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是当事人起诉所支出的成本,目前并没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美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164.51元、利息1229.63元及费用2898.79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要求被告张美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美艳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球

代理

审判员  李冠萍

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