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行初2号

潘海滨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滨,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26行初2号

原告:潘海滨,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诉讼代表人:吴宗甫,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新,该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袁兴军,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潘海滨诉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海滨以经协调已经与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海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海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海滨负担。

审 判 长  钱远标

审 判 员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徐伯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