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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3036号

缪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姜瑞萍,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缪某甲、徐某于××××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生育二胎后,因双方性格原因等因素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并反应激烈。缪某甲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徐某积极采取和好措施,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4月开始徐某带两子女到母亲家生活至今。后缪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与徐某离婚;所生一子缪某乙,一女李某由缪某甲抚育成人;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徐某在缪某甲处的婚前财产有六门橱一套、木沙发四件套。婚后共同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缪某甲处,价值200元)、浙A×××××号长城哈佛越野车一辆(缪某甲处,登记在缪某甲名下),缪某甲陈述价值60000元左右,徐某就价值未能认定,摩托车一辆(徐某处)。对于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一致的有:欠李某10000元、缪某丙9000元、徐某丙10000元。缪某甲、徐某婚生子缪某乙到庭表示,若缪某甲、徐某离婚,其愿随徐某共同生活。原审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缪某甲、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缪某甲、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缪某甲要求与徐某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缪某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要求随徐某生活,准其所愿。婚生女李某已满两周岁,结合缪某甲、徐某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女李某随徐某生活为宜。缪某甲依法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因无证据证明缪某甲有固定收入,抚养费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确定,缪某甲应支付每名子女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问题。徐某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上,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出发,共同财产中立式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徐某所有,浙A×××××号长城哈佛越野车归缪某甲所有,缪某甲给付徐某财产补偿款40000元。徐某主张如东县掘港镇华庭路××幢×××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缪某甲、徐某陈述一致的共同债务:欠李某10000元、缪某丙9000元、徐某丙10000元,由缪某甲、徐某共同偿还。其他陈述不一致亦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缪某甲与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缪某乙、婚生女李某随徐某共同生活,缪某甲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缪某乙、李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缪某乙、李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次给付一次,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至下列账户:开户名:徐某;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0)。

三、徐某在缪某甲处的婚前财产六门橱一套、木沙发四件套仍归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立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处)、摩托车一辆归徐某所有(已占有),浙A×××××号长城哈佛越野车归缪某甲所有(已占有),缪某甲给付徐某财产补偿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至下列账户:开户名:徐某;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0)。

四、缪某甲、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欠李某10000元、缪某丙9000元、徐某丙10000元,由缪某甲、徐某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缪某甲负担。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缪某甲从事宗教活动十多年,每年有大量收入,并购置房产和汽车,在农村老家翻盖了楼房,故其收入标准应当按照“群众社团、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这一行业确定,请求将儿子缪某乙、女儿李某的抚养费改判增加至每月2560元。儿子已读小学,女儿已上幼儿园,子女上学需要大量教育费,生病也需要医疗费,请求增加判决儿子缪某乙、女儿李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徐某、缪某甲各半负担。

被上诉人缪某甲答辩称,其没有徐某所称的高收入,其在外地从事宗教活动,竞争激烈,谋生不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缪某甲同意就儿子缪某乙、女儿李某的教育费、医疗费与徐某各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缪某甲的收入情况,原审结合徐某、缪某甲的实际情况,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确定缪某甲应支付每名子女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对徐某要求将儿子缪某乙、女儿李某的抚养费改判增加至每月256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缪某甲二审中同意就儿子缪某乙、女儿李某的教育费、医疗费与徐某各半负担,本院照准,并确定儿子缪某乙、女儿李某至独立生活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缪某甲与徐某各半负担,双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

二、缪某甲与徐某的儿子缪某乙、女儿李某至独立生活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缪某甲与徐某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