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19号
原告:叶春华,居民。
被告:王存君,农民。
原告叶春华为与被告王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壹万元整(自2014年2月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春华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具借人:王存君……”。借条中对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事后在借条上自行添加了落款时间及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存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春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存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莹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燕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