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20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会敏,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我们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正常,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