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申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付宝刚,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福兴,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杨。再审申请人付宝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一审被告张福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宝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郝永利、张海龙担保借款,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素峰先让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签字,又将借款人的姓名改成张福兴,对此申请人并不知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答辩称:贷款合同和担保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张福兴,担保人是付宝刚,不存在担保人先签字的情况。且该笔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向付宝刚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也写明债务人是张福兴,付宝刚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付宝刚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付宝刚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和担保书上签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宝刚申请再审称不知借款人是张福兴,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内容合法,且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维持。综上,付宝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宝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郑久敬
代理
审判员 曹 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