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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

朱明惠、朱亚杰与王凤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朱明惠,朱亚杰,王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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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原告朱明惠,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朱亚杰,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华,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明惠、原告朱亚杰诉被告王凤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惠、朱亚杰诉称,原告朱明惠与被告王凤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朱亚杰系原告朱明惠与被告王凤华之女。原、被告三人在2013年共同作为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0号生效判决,但是,被告却私自独吞大部分执行款。按照判决,三方应当共同平分执行款。

原告朱明惠与被告王凤华的离婚案件中,该笔执行款未作处理,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各人民币(下涉货币均为人民币)8.6333万元。

被告王凤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执行款不应该三人平分,朱亚杰仅出资25万元。执行款是我和朱明惠之间的帐。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前后七次大手术,生活不能自理,经济拮据。

经审理查明,朱明惠、王凤华原系夫妻,朱亚杰为朱明惠、王凤华之女。自2007年4月27日起,朱明惠、王凤华出资90万元,朱亚杰出资25万元,由案外人刘岐明进行炒股。2008年初,朱明惠夫妇、朱亚杰分别获得6.82万元、2.48万元盈利。至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归还原、被告三人126,800元。嗣后,原、被告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归还钱款。2013年6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归还原、被告三人共计599,526.72元。嗣后,其中被告领取了案外人支某的39万元执行款。两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做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24号民事判决,准朱明惠、王凤华离婚等。该案未对本案系��款项做出处理。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系原、被告三人所有,该笔债权的形成系三人出资委托他人理财,且最终理财存在亏损,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笔债权应以三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因出资期间,朱明惠、王凤华系夫妻,现已判决离婚,故两人的出资应视为各半。据此,原、被告三人所应取得的债权份额比例应为二十三分之九、二十三分之五、二十三分之九。被告领取了39万元,超出了其应得比例的款项,应按比例返还两原告。至于被告抗辩的两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因系生效判决之前发生,且那时朱明惠、王凤华仍系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三人已对收取的款项做出了安排处理,且与本案系争款项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明惠人民币79,777.44元;

二、被告王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亚杰人民币44,32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3元,由原告朱明惠负担人民币377元,原告朱亚杰负担人民币679元,被告王凤华负担人民币2,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