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仁访,无业。被告人袁仁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2日释放。被告人袁仁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仁访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仁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袁仁访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中路,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钱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4条、硬盒“中华”牌香烟9包、黄金戒指3枚。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仁访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新村,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价值人民币6728元的黄金手镯1只(重25.39克)、价值人民币3002元的黄金项链1条(重11.33克)、价值人民币198元的黄金手链1条(重0.75克)及戒指3枚。归案后,被告人袁仁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仁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仁访系累犯。被告人袁仁访系如实供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仁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袁仁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仁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仁访并未进入室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袁仁访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袁仁访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袁仁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袁仁访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中路,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钱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4条、硬盒“中华”牌香烟9包、黄金戒指3枚。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仁访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新村,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价值人民币6728元的黄金手镯1只(重25.39克)、价值人民币3002元的黄金项链1条(重11.33克)、价值人民币198元的黄金手链1条(重0.75克)及戒指3枚。归案后,被告人袁仁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仁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仁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倪某提出到震泽偷钱,其同意了。2015年10月十几号下午一点多其借了陈某租来的牌号为浙f×××××的轿车载着倪某到震泽,找了镇区一个没有保安的小区三楼一户人家,倪某用薄塑料插片开锁,其在一楼楼梯口处望风。他们偷到了四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零散几包中华香烟,戒指3枚,约重18、19克,现金2600元。其分得1300元、三条烟。隔了两三天,倪某说戒指卖了4000元,又给了其2300元左右。隔了五六天,倪某打电话叫其出去偷钱,其借了陈某的车接了倪某,到震泽镇一个路口的楼房,其上三楼敲了门,发现里面没人。倪某用塑料插片开门,其站一楼楼洞望风。偷到现金6000元,一条女式黄金项链带吊坠(吊坠有点圆形,链条是圆圈相扣的),一个扁形状带花纹的黄金手镯,一条女款的无吊坠的黄金手链(带几颗圆的可以转的珠子),一对黄金耳钉,三个带花纹的女士黄金戒指。在车上,其分到3000元钱,黄金首饰被倪某拿走卖了,第二天对方给其4000-5000元。其辨认出倪某,并指认了两次实施盗窃的地点。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4点45分回家,其发现家里2300元现金不见了,放在洗手间对面房间的4条软中华,9包硬中华被偷了;放在电视下面的金器也被偷了,有黄金菊花吊坠,黄金项链,黄金花生吊坠,三个黄金戒指,一个假金镯子。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4点10分左右,其老婆发现卧室抽屉最上方女士皮包内1000元钱不见了,抽屉内信封里现金5000元也不见了,抽屉内首饰盒内黄金等首饰、其女儿房间电脑桌抽屉里的黄金首饰也不见了。被盗金器有:一条金项链,项链款式是椭圆形相扣,带圆圈形吊坠,重11.33克,有发票。一个金手镯,整圆的,有点扁,手镯面上有花纹,金重25.39克,有发票和吊牌。一个铂金戒指,戒指面上有点凸起带花纹。红绳编的手链串了三个黄金珠子,每个圆珠0.25克,发票和吊牌都在。一个玫瑰花形的黄金项坠,金重9.81克,发票和吊牌都在。一个铂金戒指,圆形带点花纹,材质pt950,重2.39克,有吊牌没有发票。一个用红绳串起来的戒指,带黄金花朵。另外还有手镯、黄金手链、花篮戒指、紫色嵌宝石戒指、银锁、鸡心吊坠银项链被盗,但没有发票。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30日,其在桐乡市通过租车公司租了一辆白色速腾轿车,车牌是“513”。袁仁访经常借车出去。辨认出被告人袁仁访。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证的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黄金(千足金)265元每克。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警后经研判,发现嫌疑车辆(牌号为浙f×××××),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浙江省嘉兴市洪合镇一棋牌室将袁仁访抓获。袁仁访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另有研判截图、质量保证单复印件、吊牌复印件、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仁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袁仁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仁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仁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仁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袁仁访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软盒“中华”牌香烟四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九包、黄金戒指三枚、戒指三枚,其中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软盒“中华”牌香烟四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九包、黄金戒指三枚,发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八元、戒指三枚,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丽
审 判 员 洪永洋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