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1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XX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义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