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特1号申请人姜洪生。申请人姜如春。申请人代沐英。申请人姜波。上列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连云港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东门社区。法定代表人娄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浩轩,连云港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申请人连云港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代沐英、姜波、姜洪生、姜如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作出(2015)连仲字第0637号裁决书。仲裁裁决后,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申请人润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轩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连仲字第0637号裁决认定,仲裁申请人润和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代沐英、姜波、姜洪生、姜如春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代沐英、姜波、姜洪生、姜如春购买润和公司的润和花园第1#幢305室商品房,总金额为520000元。合同签订后,仲裁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60000元,但未能依约办妥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全部房款。(2015)连仲字第0637号裁决认为,仲裁被申请人代沐英、姜波、姜洪生、姜如春应承担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责任,仲裁申请人润和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具有合法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决仲裁被申请人代沐英、姜波、姜洪生、姜如春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申请人润和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8元。
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与润和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强行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8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是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而请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5)连仲字第0637号裁决。被申请人润和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而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必须在乙方(申请人)房产证及土地证全部收到才生效,现因四申请人银行流水不符合规定,私自打通两房的围墙,没有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应当按照原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决双方的争议。而且,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就是首付款和银行按揭,合同补充协议只是改变了208室的诉讼方式,与其他三套房产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四申请人关于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5)连仲字第0637号裁决的请求。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润和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和(2015)连仲字第0637号裁决书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润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与被申请人润和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申请人共同向被申请人购买四套房产,分别是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东侧的润和花园第1#幢305室、第1#幢111室、第1#幢315室、第1#幢208室。本案所涉第1#幢305室房产的买卖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6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6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妥银行按揭,付清全部房款。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8月1日,润和公司作为甲方,代沐英、姜波、姜洪生、姜如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润和花园小区商铺1号楼111室、208室、205室、315室4套,因工商银行规定只能做3套按揭贷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如下。
一、乙方做111室、305室、315室3套商铺按揭。
二、208室商铺乙方采取以下付款方式:1、208室商铺总价为70万元人民币,乙方已付35万元,尚欠35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只需支付给甲方28万元人民币。2、乙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14万元人民币,剩余14万元人民币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3、此协议必须在乙方所购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全部收到方能生效,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其他剩余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房款,甲方有权起诉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五倍支付。本协议本着“公开、诚信、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一式五份,具有法律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与被申请人润和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从文书的结构安排和行文逻辑看,第一条是针对润和花园小区商铺1号楼111室、305室、315室作出的约定,第二条是针对208室作出的约定,而第二条中所列第4项关于“起诉”的约定,亦应当是针对208室所作出的。双方因本案所涉润和花园第1#幢305室的付款相关事宜发生的争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因此,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关于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5)连仲字第06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姜洪生、姜如春、代沐英、姜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叶
审 判 员 林 龙
代理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