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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于2016年2月17日以(2016)房矫收执字第1号

刘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监外执行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6)京0105刑更5号罪犯刘沙(曾用名:刘莎),女,1988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本科文化,系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下花桥居委会新桥街300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刘沙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维持原判;我院于同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罪犯刘沙的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后我院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将罪犯刘沙暂予监外执行至哺乳期满(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于2016年2月17日以(2016)房矫收执字第1号收监执行建议书建议:刘沙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建议将刘沙收监执行。经查,罪犯刘沙哺乳期将于2016年3月2日届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刑期未满,依法应予收监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将罪犯刘沙收监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