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60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袁某与被害人丁某因扒地占路一事发生争吵,袁某的丈夫张某丙到现场后与丁某发生厮打,后张某甲赶到现场对丁某进行踢踹,致其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丁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被告人依仗年轻气盛,因琐事殴打原告人致其轻伤,且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袁某与被害人丁某因扒地占路一事发生争吵,袁某的丈夫张某丙到现场后与丁某发生厮打,后张某甲赶到现场后对丁某进行踢踹,致其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丁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安徽省二0一四年度服务类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农、林、牧、渔业类年平均工资收入27185元。丁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2日入住临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4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830.87元。由此而产生的误工费74.5元×120天﹦8940元;护理费104.4元×60天﹦6264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924.87元。期间,张某甲的家人给付丁某医疗费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中医院住院记录、临泉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丁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袁某、张某丙的户籍信息、张某甲的到案经过、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清单、临泉县杨桥镇孙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乙、袁某、张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5)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对残疾赔偿金主张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参照受诉法院统筹地区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29424.87元。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29424.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科臣
审 判 员 朱 甫
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