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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博民执字第570号

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博民执字第570号徐某诉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1)淄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7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焦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徐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焦某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2)博民执字第57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