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金超,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金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超申请再审称,其在本案判决前,未收到过法院的传票和电话通知,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利;被申请人未按当时的政策正确指导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尽居间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向刘金超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寄送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通过《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金超和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及系争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署方均有拘束力。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成功。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刘金超支付相应的佣金。考虑到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服务内容、交易未成的原因等因素,一审法院在确定刘金超应支付的佣金数额时,酌情作了调低。在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刘金超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金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金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珏
审判员 叶建民
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