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
负责人:董凤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窦沣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丑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张良村。
法定代表人:齐贵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纪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花。
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沂源支行)诉被告淄博丑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丑牛公司)、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和窦沣璘,被告淄博丑牛公司、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丑牛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071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丑牛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整,期限6个月,担保方式为被告淄博丑牛公司缴存的2500万元保证金,同时被告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与原告签订齐银承保32字063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淄博丑牛公司已经出现垫款、欠息违约情况,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淄博丑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5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利息450万元及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5万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丑牛公司、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以及事实理由属实。原告起诉的利息45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淄博丑牛公司(承兑申请人)与齐商银行沂源支行(承兑人)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07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人同意就申请人签发的汇票30张,金额合计5000万元进行承兑。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票款的支付:1、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销或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2、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金额2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保证人)与齐商银行沂源支行(承兑银行)签订2015年齐银承保32字063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2015年齐银承32字07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向承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2015年齐银承32字071号《银行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日,淄博丑牛公司缴存了2500万元保证金,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对汇票予以承兑。淄博丑牛公司未按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双方约定的账户,保证人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于汇票到期之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淄博丑牛公司尚欠汇票票款本金24735774.70元,齐商银行对外垫款。截止2016年2月14日,淄博丑牛公司共欠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垫款本金24735774.70元、利息811937.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齐银承32字071号《银行承兑协议》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2015年齐银承保32字063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依约对被告淄博丑牛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淄博丑牛公司未按约向齐商银行沂源支行足额缴存票款,被告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导致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对外垫款24735774.70元,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淄博丑牛公司清偿垫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主张的垫款本金及利息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应当按约对淄博丑牛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华冠公司、王玉华、刘凤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丑牛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丑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35774.70元并支付利息811937.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24735774.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王玉华、刘凤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王玉华、刘凤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丑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7550.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负担29392.00元,被告淄博丑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华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王玉华、刘凤花共同负担168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玲玲
代理
审判员 张德忠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