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阎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118号,溜门进入沈某家,窃得沈某放置于二楼卧室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930元。2、2015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阎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山水公寓,爬窗进入7幢1单元201室徐某家,从客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716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33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一只和人民币6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99元。3、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阎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西湖弄45号,溜门进入熊某租房,窃得苹果牌6代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811元。同日,被告人阎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兴旺旅馆303房间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领用登记表、发票复印件、手机收款凭证、发票复印件,证人方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徐某、熊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公安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荣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