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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386号

沈阳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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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法定���表人:薛成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昕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霞,该公司品控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元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昕儒、刘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丰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广丰源公司与元豪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瓶装水委托加工��同》,约定由元豪公司代加工“广丰源牌矿泉水”,并约定合同签订时广丰源公司预付商标款50000元,如元豪公司采购质量不合格原料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则要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元豪公司交付辽宁省开原市鑫三星塑料制版彩印厂(以下简称鑫三星厂)制版印刷。在印出样品递交至广丰源公司时,公司发现样品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投放市场,故明确告知停止印刷,但元豪公司声称已经印出了50万张标签,并且于2015年4月28日提供了由鑫三星厂出具的内容为:“出库50万商标,单价0.08元,合计40000元”的出库单及明确记载已收商标印刷款40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7月28日,元豪公司又出具了《标签制作明细》,证明已印刷50万张商标,收款40000元,且该商标已按合同约定存入元豪公司仓库。经广丰源公司调查,元豪公司在鑫三星厂还定制了2万张商标,其存在隐瞒广丰源公司多印商标的私自滥印行为;该公司在鑫三星处仅口头定制了10万张商标,价值8000元,且至今未支付全款,但却称印刷了50万张商标,花费40000元;其以出库单、明细、收据作为证据证明50万张商标的存在,却未让广丰源公司亲眼查证,这不符合正常的办事程序及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采购的材料必须交给委托人。现广丰源公司与经销商已签订了销售供货合同,但因元豪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致使广丰源公司无法依约提供货物,造成广丰源公司赔偿经销商合同违约金70000元。因元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故广丰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元豪公司退还广丰源公司商标印刷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0元。元豪公司辩称:矿泉水标签系广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博在吉林市楷霖装饰设计行自行参与设计、改稿、定稿,并对印刷制版亲自确认无异议后才印制的。标签印出后,薛成博等人曾先后8次至元豪公司处,每次均手持并查看,无人提出该标签不合格。广丰源公司通知元豪公司制作10件样品水,薛成博收到货物后还曾在电话中表示产品很好,并称要立即带样品联系客户。2015年8月10日,薛成博发给王友的信息中写道:“王总你好,请尽快把收据开过来,公司财务月末结账要的比较急。最好下周一能到沈阳这样周一开会我就直接给财务,避免时间过长有人往歪了想,现在都20天了,那样对我不利,请王总理解。由于天气日渐变凉我们这边也需要尽快把之前的事翻篇。进行新品操作,要在9月份把产品打入南方市场,晚了会对新品销售有很大的影响,我们大家想赚钱都很着急,之前的事处理完,我们就可以研究下次打款发货了��请王总安排人让对方财务尽快把收据开出来。”短信内容证明其对标签及支付40000元费用的认可。8月23日,薛成博收到收据后还曾给王友发信息称:“收据已收到谢谢王总。”此事说明薛成博对支付标签款及标签质量均无异议,故标签质量不存在问题,元豪公司无过错。广丰源公司从未告知元豪公司限制印刷数量,亦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及告知商标停印事宜。9月10日,广丰源公司申请丰满法院对标签进行证据保全时亦未提出标签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其承认库内系其认可的包材。2015年7月11日、22日,广丰源公司曾派杜文峰先后两次来元豪公司以避免标签占库为由要求毁掉40000元标签,并提出剩余的10000元用于新标签“极度深寒”的制版费及印不干胶标签费。当时杜文峰曾现场将标签样稿拿给元豪公司多人观看,且该样稿上标明的制造商仍是元豪公司。7月28日,杜文峰再次至元豪公司,用公司电脑以元豪公司名义打印出标签明细,标明标签已作废,要求王总将标签作废,并要求加盖元豪公司财务章。无论广丰源公司出于何种恶意,均能证明其对标签质量及数量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广丰源公司每次订单不能少于1万件,需按订货数量全额将货款汇入元豪公司指定账户,款到后,元豪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发货。至今广丰源公司未下过订单亦未曾汇款,故元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元豪公司生产主管经理吴昕儒每个月都曾电话联系薛成博,要求其下订单,但对方均推脱让等一等,之后薛成博还曾与元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表示还没有销售员,经销商对产品不认可,需改包装,因此,广丰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70000元属子虚乌有,即便的确存在销售合同也与元豪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广丰源公司要求元豪公司返还商标预付款50000元及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元豪公司反诉称:因合同约定广丰源公司年度加工数量不低于80万件,为保证发货及时,按加工惯例,元豪公司每次须采购至少2万件的包材存于库里循环生产使用,上述包材的采购费为146400元。广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半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加工产品的订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其应支付元豪公司采购包材资金146400元及6个月按月0.02元计算的利息17568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元豪公司还为广丰源公司垫付吹瓶费、物料占库及入库费、样品水制作费、短途发货运费、套标机中心柱费及标签设计费共计9935元,该款应由广丰源公司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元豪公司首批印制的40000元标签可以生产2万多件商品,现元豪公司已经采购了2万件产品的包材,但因广丰源公司未履行合同,致���商品未能加工,按每件产品加工费12.8元中利润占15%计算,广丰源公司应赔偿元豪公司利益损失38400元。因广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半年中未曾向元豪公司下订单,未能履行加工合同,且颠倒是非、纠纷不断,故元豪公司同意在法院监督下,在广丰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解除合同。综上,元豪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广丰源公司支付元豪公司垫付的包装材料款146400元、利息17568元、垫付的相关费用9935元,并赔偿元豪公司利益损失38400元。广丰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元豪公司未依约印制商标,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关于购置不合格原材料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第二,元豪公司的行为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广丰源公司同意解��合同。广丰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要求元豪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第三,元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元豪公司自认生产出10件样品,参照合同每件13元的约定,总价值应为130元。在元豪公司未接到广丰源公司的订单和委托的情况下,未经广丰源公司同意私自采购原材料系元豪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广丰源公司无关,而且,与元豪公司合作的单位很多,没有证据证明系为广丰源公司准备的材料;第四,元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丰源公司要求其继续印制商标,并且库存商标数不足元豪公司声称印出的50万张。现一共封存了24箱商标,平均每箱容积仅为32.1公斤,按每公斤330张商标计算,24箱应为254232张商标,每公斤印制费为23元,23元÷330个=0.0696≈0.07元,即每个商标的价格应为0.07元,现元豪公司要求按0.08元支付印制商标费,并且出具了虚假的收款、出库、入库手续,是明显的欺诈行为;第五,鑫三星厂希望广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成博向元豪公司追讨印刷费尾款1396元。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元豪公司在该厂尚留有2万多张商标,价格为每张0.07元;第六,元豪公司陈述的薛成博曾至该公司8次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商标制作不合格可以体现在元豪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单方出具的《标签制作明细》上,商标的作废未经广丰源公司同意,除涉案加工合同外,广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向元豪公司授权任何合作行为,元豪公司所述的“极度深寒”亦与广丰源公司及本案无关。综上,应驳回元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广丰源公司与元豪公司签订了《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元豪公司使用现工厂资源为广丰源公司代加工“广丰源”牌矿泉水,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元豪公司负责生产所需的所有原材料进厂的卸车和成品出厂装车及代工产品生产和仓储,广丰源公司自行提供模具,550ml模具按广丰源公司指定样瓶开模,元豪公司代办开模并协助广丰源公司设计标签等相关事宜,广丰源公司负责支付费用。年度加工数量不低于80万件(预估),实际加工数量以订单为准,24克*24瓶收缩膜缩包装不含税及运费每件13元加工费,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广丰源公司预付循环采购标签款50000元,广丰源公司每次订单不能少于1万件,需按订货数量全额将货款汇入元豪公司指定账户,款到后元豪公司组织生产发货。如元豪公司采购质量不合格原料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要承担责任。4月25日,广丰源公司依约支付了50000元预付印制商标款,经广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博对其自行设计的商标样式确认无异议后,元豪���司以每张0.08元的价格在鑫三星厂印刷了该样式商标50万张,共计40000元。4月28日,鑫三星厂出具了收款40000元的收据及出库50万张商标的出库单。5月3日,元豪公司将生产出的10件样品水送至广丰源公司,该公司接收。后双方发生纠纷,广丰源公司诉至法院,元豪公司提起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丰源公司与元豪公司签订的《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鑫三星出具的收据及出库单、元豪公司出具的收据、广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博与元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及该公司职员刘秀霞之间的微信信息、薛成博与王友之间的短信信息、鑫三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丰源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沈阳大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元豪公司出具的标签制作明细、鑫三星厂现场照片四张、丰满法院查封元豪公司仓库现场照片两张及商标实物,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广丰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纳。元豪公司还提交了“极度深寒”版标签设计照片、元豪公司员工杨某、刘某、吴某的书面证言、标签制作明细复印件、吉林市楷霖装饰设计行出具的收据、江苏省苏州太仓沛皇公司与元豪公司的传真件及收据复印件、德邦物流快递单、元豪公司出具的加工费用证明、元豪公司库存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元豪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广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元豪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元豪公司的反诉请求、广丰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广丰源公司要求元豪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元豪公司要求广丰源公司支付垫付材料款146400元、利息17658元、相关费用9935元并赔偿损失384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广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元豪公司的反诉请求均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应视为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已形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应予解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广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博与元豪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信息能够证明元豪公司是在广丰源公司对商标式样进行确认后方印制的商标,且广丰源公司亦自认该商标系薛成博自行设计,现并无证据证明广丰源公司曾对印制商标数量进行限制,而元豪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一次订单数额不得少于1万件(24瓶)的约定,一次性印刷50万张商标并无过错,广丰源公司提出的元豪公司系在未经其准许情况下私自印刷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丰源公司提交鑫三星厂现场照片、法院查封时库存照片及商标实物用以推定元豪公司库存商标数额不足50万张,且每张价格为0.07元,并非元豪公司所称的0.08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鑫三星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及情况说明,故对广丰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元豪公司已将40000元预付款用于印制商标,现广丰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元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而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元豪公司仅应将余款10000元返还给广丰源公司。关于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大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瓶装水委托销售合同》及支付给该公司违约金70000元,因无法证明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且即便此事属实,因广丰源公司自认未经诉讼程序即支付该笔违约金,无法证明支付违约金数额的合法性,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元豪公司违约造成,故本院对广丰源公司要求元豪公司赔偿7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元豪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广丰源公司支付垫付的采购材料款146400元、利息17568元、垫付的吹��21000只的水电人工费735元、物料占库费5000元、入库费500元、样品水发货短途费100元、套标机中心柱费800元、代付标签设计费300元及10件样品制作费2500元,共计9935元,并赔偿元豪公司利益损失38400元,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元豪公司应在广丰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再组织生产发货,而且元豪公司主张因市场反响不佳导致广丰源公司无法继续履约,但广丰源公司却称系由于双方就商标问题产生争议故未能依约下订单,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致使合同未能依约履行的原因无法查清。另外,元豪公司提交的库存照片无法证明其为广丰源公司垫付了采购款、吹瓶费、物料占库、入库费以及上述费用的金额,由于元豪公司自认与其他公司尚有业务往来,所以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吉林市楷霖装饰设计行出具的收据、江苏省��州太仓沛皇公司传真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均无法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的金额系为广丰源公司垫付的采购管坯款、标签设计费及套标机中心柱费。元豪公司提交的德邦物流的快递单仅能证明其已将样品水发送至广丰源公司处,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发货短途费用,另外,其提交的样品水加工费用通知单系其自行出具的,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亦未得到广丰源公司认可,故无法证明10件样品水的制作费用。元豪公司主张的利益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元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4月15日签订的《瓶装水委托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预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21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元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