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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财保7号

白娟与乌兰察布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阳原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某,乌兰察布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7号申请人白某,女,200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河湾御景*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白广某,系申请人白某父亲。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路东段北侧建兴公寓2栋102室。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2015年2月3日16时20分许,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所有的冀J699**号(蒙JP6**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申请人白绢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的交通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白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冀J699**号(蒙JP6**挂)半挂货车一辆。申请人祖父白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要家庄乡下滋铺村一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冀J699**号(蒙JP6**挂)半挂货车一辆;

二、查封白某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要家庄乡下滋铺村的房屋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禹卫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