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853号
原告:邬长龙,农民。
被告:孙俊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邬长龙与被告孙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长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