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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853号

邬长龙与孙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邬长龙,孙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853号

原告:邬长龙,农民。

被告:孙俊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邬长龙与被告孙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长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