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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456号

王善文与夏品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善文,夏品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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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456号

申请执行人:王善文,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被执行人:夏品雄,男,汉族,1959年6月22日生,个体建筑商,现住拜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善文与被执行人夏品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人夏品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善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127380.94元(其中:案款124225.24元,执行费1763.4元,案件受理费1392.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品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善文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夏品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夏品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善文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夏品雄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徐      昕

审判员 :阿不拉·沙吾提

审判员 :      郭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刘    洪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