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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82号

班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班某到荔城区某某镇某某被害人谭某的租住房内,通过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床上的人民币6900元以及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折叠式DVD机,后逃离。因该苹果手机、DVD机老旧先后被其丢弃,所盗得的钱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班某到荔城区某某镇某某街××号民房内,见三楼××号房门未锁,便进去盗走被害人李某挂在晾衣绳上一件衣服内的人民币50元,后逃离。所盗得的钱款已被其挥霍。3.2015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班某到荔城区某某镇某甲村一停车场内(该车场由荔城公安分局交警一中队使用管理),趁无人注意,盗走一部蓝色纵情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驶到其位于某某镇某乙村的租住房内藏匿。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车场负责人许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5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班某到荔城区某某镇某丙村一租住房的二楼房间内,通过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房间内桌子上的一部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800元,后逃离。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盗得的钱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该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5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班某到荔城区某某镇某丙村××号张某的租住房前,通过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桌子抽屉里内的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所盗得的钱款已被其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谭某、许某的陈述,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5)276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5)322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55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班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四百五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谭某七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一千元;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无主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班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班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班某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金勇

审 判 员  郑文贤

代理

审判员  曾荣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