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勇,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士虎,男,193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晓骏,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琴,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华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裕祥,男,193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孝娥,女,193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良,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月兰,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荣,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200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凤,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上诉人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江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刘裕祥(户)、贺孝娥、刘志荣、刘某、刘志良、罗月兰、刘慧、殷建凤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或承租的上海市长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2.2平方米。乙方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与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乙方未按期搬迁。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迁离原址后,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给甲方,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该协议第十三条其他事项部分约定:户籍地中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在动迁中不作安置。上述协议签订后,刘裕祥等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8月6日,罗士虎将其户口从上海市长江南路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8月24日,罗勇、王秀琴、罗晓骏出具说明,内容为“今日将罗勇、王秀琴、罗晓骏三人户口迁入姐夫刘志良家。主要是长江南路房子卖掉了,户口没地方落的原因。等房子买好后,将户口迁回。特此凭证。”2004年9月8日,罗勇、王秀琴、罗晓骏将其户口从上海市长江南路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刘裕祥、贺孝娥、刘志荣、刘某、刘志良、罗月兰、刘慧以及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2011年5月12日,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罗勇的信访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在册户口有刘裕祥、贺孝娥等11人,其中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自2004年从上海市长江南路XXX号XXX室房屋迁至系争房屋。上海市长江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系清绿蓝工程动迁时作为动迁上海市胡家桥74号房屋(以下简称“74号房屋”)的安置房屋分配给罗士虎、罗勇等。罗士虎、罗勇等属于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安置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口。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6月26日,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以74号房屋安置后的房屋即上海市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35号702室两套房屋被冒名处置等为由,要求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上述两套房屋。该案经审理后,主要查明,罗士虎系74号房屋权利人。2001年10月29日,罗勇与原上海清绿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绿蓝公司”)就74号房屋(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动迁签订《安置协议》,甲方为清绿蓝公司,乙方为罗士虎。甲方以淞南八村XXX号XXX室89.48平方米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并支付乙方差价款。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在动迁结束前提供不出相应房源,乙方提出申请余57.12平方米建筑面积再由双方协商解决。200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续原协议》,约定甲方以上海市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35号702室两套房屋换给乙方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差价款。2002年4月28日,清绿蓝公司收到款项来源为“胡家桥74号”的现金165,846.68元及支票2,000元后,出具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住房配售单,房屋受配人分别为罗勇、王秀琴。2002年7月18日、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先后经登记颁发了沪房地宝字(2002)第030974号、第0311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罗士虎。该案
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法院驳回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的诉讼请求。之后,罗士虎、罗勇、王秀琴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10月,调配单位清绿蓝公司等出具《住房配售单》,主要载明,因74号房屋动迁新配住房为长江南路双号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新住房受配人及家庭主要成员为罗勇、罗士虎(父)、叶金妹(母)、王秀琴(妻)、罗晓骏(子)共5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刘裕祥户已经搬离系争房屋,但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尚未搬离并认为己方应为安置对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动迁中房屋调换的安置人口标准,为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其他住房包括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房屋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已通过拆迁74号房屋获得过安置利益,并取得安置房屋,应认定有其他住房,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综上,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以其应为安置对象作为其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安置协议》约定,刘裕祥户应在协议签订后十五内搬离并将空房交还给越江公司,现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仍在系争房屋内,刘裕祥户履行存有瑕疵,越江公司有权要求刘裕祥户搬空并移交系争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而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占有系争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缺乏依据,理应一并搬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裕祥、贺孝娥、刘志良、罗月兰、刘慧、刘志荣、刘某、殷建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搬空后移交给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一并搬离上述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越江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应当采取协议拆迁的方式对系争房屋的拆迁进行补偿。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他处无房,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被上诉人越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曾就74号房屋获得过拆迁安置补偿,也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所以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裕祥、贺孝娥、刘志良、罗月兰、刘慧、刘志荣、刘某、殷建凤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在74号房屋拆迁时,已获得了动迁安置;故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虽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上诉人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占用系争房屋,并要求越江公司给予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罗勇、罗士虎、罗晓骏、王秀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