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刑终32号

谢良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良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良聪,农民。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8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良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良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良聪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2次在浏阳市圭斋东路璞舍音乐酒店门口附近、1次在浏阳市城区车站中路鸿宇公馆后坪,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钟某(绰号“景哥”,已被行政处罚)。2015年7月3日晚11时许,钟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与被告人谢良聪联系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浏阳市鸿宇广场民生银行门前见面后,钟某向被告人谢良聪购买了200元重约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谢良聪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谢良聪身上查获7包净重43.1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47粒净重4.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谢良聪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谢良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禹荣高,并当场从禹荣高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36.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8克。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查获的冰毒、麻古及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指认毒品及称量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电话详单、关于谢良聪的立功情况的证明、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良聪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谢良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良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良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良聪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谢良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谢良聪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上诉人谢良聪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先后三次在浏阳市城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钟某(绰号“景哥”,已被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2日(农历五月初七)21时许,钟某电话联系上诉人谢良聪购买毒品,并要求谢将毒品送至浏阳市圭斋东路璞舍音乐酒店门口附近。后谢良聪在该酒店旁边的巷子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钟某。2、2015年6月24日或25日23时许,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良聪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浏阳市璞舍音乐酒店门口见面后,谢良聪坐在他人小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钟某。3、2015年6月30日晚上,钟某电话联系上诉人谢良聪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浏阳市城区车站中路鸿宇公馆后坪见面后,谢良聪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钟某。2015年7月3日23时许,钟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上诉人谢良聪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浏阳市鸿宇广场民生银行门前见面后,谢良聪将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钟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谢良聪身上查获7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43.13克)和47粒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经称量,净重4.29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诉人谢良聪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上诉人谢良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禹荣高。公安机关从禹荣高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3包(经称量,净重236.3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1包(经称量,净重4.8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良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谢良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良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良聪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谢良聪提出的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良聪系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良聪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谢良聪犯罪的数量、次数,结合其主观恶性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余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