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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625号

王洪伟、王洪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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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625号

原告: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爱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伟。

被告:王洪东。

被告:王洪祥。

原告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东、钟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潍坊泛联投资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为客户提供在线借贷服务的P2P网络公司。被告王洪伟通过原告的e联贷网站进行实名认证后,向贷款人(该贷款人经过e联贷网站实名认证)借款共计95000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王洪伟未按期归还贷款人上述借款,由原告依据e联贷网站规则代为清偿,原告向贷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享有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洪东、王洪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王洪伟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洪伟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贷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洪伟偿还借款��息96021.61元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3100元;被告王洪东、王洪祥对上述实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潍坊泛联投资有限公司)系提供在线借贷居间服务的P2P网络公司,其拥有www.eldwf.com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该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后达成借贷意向,网站中“网站规则”载明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网站平台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其中借款人承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费为0.3%,第三方支付平台提现费为5万元内每笔2元,网站平台服务费为借款金额×8.3%。借款人承担的逾期罚息为每日按照逾期本金×0.8‰。被告王洪伟系原告网站实名认证的会员。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洪伟通过原告网站投出借款标(借款数额为9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于当日与出��人王大谋、王法兴、孙会同、国长莲四人(均系原告网站实名认证的会员)达成借贷意向。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以及出借人王大谋、王法兴、孙会同、国长莲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洪伟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洪东、王洪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的,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e联贷网站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因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追缴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借款人、担保人逾期30天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原告依据e联贷网站规则代为清偿,原告向贷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享有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签订《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对三人中任何一人的贷款提供个人最高额为10万元的保证担保,互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中介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全体出借人通过原告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王洪伟放款95000元,王洪伟按照原告网站规则的要求承担了平台服务费7885元。后被告王洪伟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洪东、王洪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6021.61元(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021.61元)未偿还。为此,全体出借人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全体出借人将对被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6021.61元。协议签订后,全体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王洪伟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也于当日向全体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了债权转让款96021.61元。原告主张的罚息系以96021.6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另查:2014年12月2日,潍坊泛联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又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e联贷网站会员实名认证信息、充值交易记录、e联贷网站规则、网站公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书、过付宝资金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声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系居间服务。出借人及借款人通过原告的网站经实名认证成会员后,应当按照原告网站规则的要求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全体出借人与被告王洪伟通过原告网站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签订的《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被告王洪伟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王洪伟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责任,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洪东、王洪祥均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分别在最高额1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东、王洪祥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伟追偿。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逾期30天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原告依据e联贷网站规则代为清偿,原告向贷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全体出借人已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王洪伟进行了书面告知,故原告已成为合法的债权人,并继受了出借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王洪伟承担。被告王洪东、王洪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其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被告王洪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故原告以96021.61元为基数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罚息的其他计算方式,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伟、王洪东、王洪祥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021.61元以及罚息(罚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

三、被告王洪东、王洪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伟追偿;

四、驳��原告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共计3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相国

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

人民陪审员  丁洪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