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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28号

王善琴与黄秀华、王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秀华,王武昌,王善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华,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秀华、王武昌因与被上诉人王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王善琴诉称,2014年1月29日,黄秀华、王武昌向其借款5000元。后没有偿还,请求判令黄秀华、王武昌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一审黄秀华、王武昌辩称,借条是王善琴写的,我们签字时没有看清,当时说是办会员卡的,2014年已归还了1000元本金及100元利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黄秀华、王武昌向王善琴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王善琴持有,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未约定利息。后黄秀华、王武昌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利息100元。现王善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秀华、王武昌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华、王武昌向王善琴借款5000元,后归还了本金1000元,利息100元,尚欠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善琴要求黄秀华、王武昌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秀华、王武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王善琴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秀华、王武昌负担(王善琴已预交,黄秀华、王武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王善琴)。

上诉人黄秀华、王武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们不欠王善琴的钱。王善琴推销灵芝粉,让我办一张会员卡,我说没钱不办。王善琴于2014年农历癸巳年12月29日和她女儿传娟一起来我家,向我要会员卡的钱,我说没有办会员卡,给你什么钱,我只能付给你灵芝粉的钱。接着她说我写好一张欠条,你在上面签字,以后我保证会员卡及发票一块给你。但几个月她也没有把会员卡拿来,而她把她写好欠条拿到法院起诉我。2013年5月1日前后,我上南京,借她一千块钱,利息100。2014年年底她到我们家,我就把这个钱还了,她写个收条,写的是2015年,说反正你钱给我了,写2015年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善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恶意上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黄秀华、王武昌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提出不存在该借款事实,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秀华、王武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汪家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