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3财保29号

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闽祥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闽祥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财保29号申请人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闽祥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万泰隆建材市场3号仓库。法定代表人陈孝祥。

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闽祥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的账户(账号:21×××50)内的存款在219811.73元限额内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闽祥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的账户(账号:21×××50)内的存款2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2月21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申请人要求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志敏

审 判 员  方 东

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朝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