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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85号

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85号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瑞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七里路永安路7号兴盛花园会所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朝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国年,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权、被告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国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兴公司向原告万利公司购买瓷砖,合同金额202500元;结算办法为被告昌兴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每批货到工地付当批货款80%,余款全部货物送齐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昌兴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追加90000元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利公司依约送货,被告昌兴公司却未足额付款。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昌兴公司扣除定金后尚欠原告万利公司248125元。后原告万利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万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昌兴公司支付原告万利公司货款24812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昌兴公司负担。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被告昌兴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昌兴公司曾委托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该款,但该公司未付。对于原告万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昌兴公司认为过高,应予以减免。综上,被告昌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兴公司向原告万利公司购买瓷砖4000件,合同金额202500元;结算办法为被告昌兴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该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每批货到工地付当批货款80%,余款全部货物送齐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昌兴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追加价款为90000元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利公司依约送货,被告昌兴公司未足额付款。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昌兴公司扣除50000元定金后尚欠原告万利公司248125元。后被告昌兴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万利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万利公司依约供货,被告昌兴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万利公司主张被告昌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进行计算,该标准过分高于被告昌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万利公司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昌兴公司也对违约金过高予以抗辩,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故原告万利公司主张该范围内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货款24812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