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执民字第515-3号

谢颖波与朱于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颖波,朱于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515-3号

申请执行人:谢颖波。

被执行人:朱于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272013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1920元、申请执行费39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朱于才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琼坊23号116室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2月2日,竞买人赵明哲在拍卖中以最高价170000元竞得该房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琼坊23号116室房产的查封;

二、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琼坊23号116室房产【房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0430044674;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112000215)归买受人赵明哲(公民身份号码××)所有;

三、买受人赵明哲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