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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38号

骆臣全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骆臣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臣全,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

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鲁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臣全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骆臣全因劳务合同纠纷对被告安徽鲁班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劳务纠纷发生于芜湖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地点位于芜湖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该院对该院具有管辖权。安徽鲁班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民事裁定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并不等于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点在该地,合同履行地点无法确定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点在安徽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工地,属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非管辖权二审审查范畴,安徽鲁班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