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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010号

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张某因诉中国韵达快递廊坊总公司、中国韵达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大学城快递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某起诉中国韵达快递廊坊总公司、中国韵达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大学城快递站,但未提交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审法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张某陈述二被告名称系根据快递单、名片以及快递站的工作人员陈述确定,但以上材料中无法反映被告的真实信息。经释明,张某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二被告准确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张某作为原告起诉中国韵达快递廊坊总公司、中国韵达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大学城快递站,但不能提供中国韵达快递廊坊总公司、中国韵达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大学城快递站准确的工商登记信息,系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调取中国韵达快递廊坊总公司、中国韵达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大学城快递站的真实信息,才能确定本案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且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作为原告起诉中国韵达快递廊坊总公司、中国韵达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大学城快递站,但是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能够证明中国韵达快递廊坊总公司、中国韵达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大学城快递站作为被告是明确具体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

审判员  单德水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