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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00008号

胡海飞与张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海飞,张孚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008号

原告:胡海飞。

被告:张孚建。

原告胡海飞与被告张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孚建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海飞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及款项交付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孚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飞与被告张孚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孚建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孚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张孚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XX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颜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