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路***号野马大厦*座*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3837561-8。
法定代表人:顾学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新疆五家渠市人,住新疆五家渠市长征西街***号*******室。身份证号6523011963********。
上诉人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953-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2、上诉人住所地在阜康市,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新疆神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新与上诉人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地为库尔勒市,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主体不适格应由实体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红 卫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审判员 邓 晓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永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