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龙,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年,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9日。
上诉人赵忠因与被上诉人赵永龙、胡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忠于2016年2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赵忠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晓霞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蔡中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