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乙之子),汉族,住招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崔某乙之妻)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淑凤,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路忠刚,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路忠梅(系路忠刚姐姐),汉族,住招远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男,汉族,住招远市。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忠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路忠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淑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路忠刚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路忠刚驾驶鲁FHZ5**号二轮摩托车沿黄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解家村东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乙驾驶的鲁FH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路忠刚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忠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甲要求被告人路忠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264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路忠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辩称,2014年9月份,其将涉案鲁FHZ5**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路忠刚,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路忠刚无证驾驶鲁FHZ5**号二轮摩托车沿黄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解家村东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乙无证驾驶的鲁FH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崔某乙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10月1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路忠刚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路忠刚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乙不按规定让行、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报废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路忠刚于当日18时许回到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鲁FHZ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审验合格有效期至2009年8月31日,之后再没有审验过。2014年9月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路忠刚,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5683.41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丧葬费25119元,以上共计314366.41元。被告人路忠刚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4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丙证实,2015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他姨夫崔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招远市阜山镇解家村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同日18时许,一男子驾驶面包车载肇事者到事故现场,肇事者承认了犯罪事实,后被交警带走处理。(2)栾某某证实的事实与刘某丙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2、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由匿名群众于2015年10月11日14时22分电话报警。(2)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路忠刚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无驾驶证,所驾驶鲁FHZ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乙(后改名刘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8月31日以及该摩托车的相关信息。(3)被害人崔某乙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害人崔某乙身份、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信息及其及家庭成员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14时22分许,群众电话报警,招远市阜山镇史家村西路口发生道路交通逃逸事故。接警后,民警于同日15时25分许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排查后离开现场。同日18时20分许,民警得知肇事者回到现场并被控制,遂又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路忠刚带回调查,路忠刚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5)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路忠刚于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6)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路忠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于2015年10月1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3、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路忠刚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崔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9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崔某乙于2015年10月14日因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路忠刚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崔某乙不按规定让行、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报废车辆,确定被告人路忠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及碰撞痕迹、倒地痕迹、被害人崔某乙尸体照片等情况。5、被告人路忠刚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忠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肇事逃逸情节,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忠刚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忠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将未经审验的、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路忠刚,其应对被告人路忠刚依法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路忠刚全部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路忠刚按所负责任比例赔偿。该事故中,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由被告人路忠刚赔偿70%为宜。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4366.41元,被告人路忠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94366.41元由被告人路忠刚赔偿70%即136056元,以上共计256057元,被告人路忠刚已赔偿的18424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甲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忠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路忠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57元(含已付的184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