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71号申请人王汝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为玲,个体户。
申请人王汝春因被申请人王为玲向其借款700000元,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王为玲转移财产,申请人王汝春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为玲名下的房产一处。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汝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为玲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龙乡苑1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其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群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仇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