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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特4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特4号

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光。

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婷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23日,申请人之分支机构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惠民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721320130001144),内主要约定如下: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为惠民支行向债务人嘉善泊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峰机械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6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洪溪镇金洪路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08)第1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善字第001048**)及地上定着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如发生需处置抵押用于归还借款的情况,本抵押合同优先为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8月23日,惠民支行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善字第T00294**号)。2014年8月19日,惠民支行与泊峰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721120140007860),主要内容约定如下:惠民支行同意向债务人泊峰机械公司发放金额为450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实际借款期限、到期日期、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721320130001144)。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惠民支行依约依泊峰机械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但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泊峰机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几经催讨无果,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贵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洪溪镇金洪路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08)第1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善字第001048**)及地上定着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下债权:1、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2、利息42588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嘉善县洪溪镇金洪路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08)第1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善字第001048**)及地上定着物为债务人嘉善泊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6670000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房他证善字第T00294**号),抵押有效。另申请人与债务人嘉善泊峰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721120140007860),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嘉善泊峰机械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按约向债务人嘉善泊峰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而现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洪溪镇金洪路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08)第1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善字第001048**)及地上定着物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67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6981,减半收取23491元,由被申请人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雷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