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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561-1号

李威犯交通肇事罪、运输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朝福,马凤珍,李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561-1号申请执行人黄朝福,男,6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马凤珍,女,54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李威,男,21岁,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李威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威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荥经支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荥经支行银行储蓄账户,冻结金额以执行款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太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