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熊永胜,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54.75元及利息损失(以216,254.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受理费4,544元、邮寄费40元,本案执行���3,1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216,254.75元及利息损失、受理费4,544元、邮寄费40元、执行费3,144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丛俊
审判员 黄汉盈
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余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