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93号
原告:傅晓坚,经商。
被告:张元国,经商。
原告傅晓坚为与被告张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坚、被告张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晓坚起诉称:原告从事纸箱的生产加工和销售。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由被告下单,原告做好后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处,由被告及仓库人员签收,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共计货款85830.2元。截止2015年9月,双方终止交易,被告分次打款到原告农行账户,现尚欠原告货款15830.2元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3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元国答辩称:2013年4月份我确实向原告订购过纸箱,我跟原告做了二年的生意,我一直叫原告来对账,把发票开来,我会付钱给他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现原告说尚欠15830.2元具体怎么来的需要对账才知道的。有三个人向我供应纸箱的,公司管理还不到位,所以财务有点乱。我开办的是义乌市玖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而且原告的产品质量差,价格又高,具体我也不知道欠原告是多少钱,有些单子我都不清楚。原告傅晓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九条,证明2016年1月18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为85830.2元的事实,该款系证据1三十二份送货单款项的总额。被告张元国质证认为:1、对证据1送货单,对编号0009224、0009229的送货单有异议,该送货单的签名人员孙世华我不认识;对编号0009230的送货单有异议,该单据上的冯贤妹我不认识;对编号0009232、0009233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孙代华我不认识;对编号00013703、00013704送货单上只签了一个“章”字,我不清楚是谁,而且所有内容的字迹都是一样的。对编号00013706的送货单上不知道是谁签的,我也不认识;对编号00013707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王志刚我不认识;对编号00013713送货单上的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人也不认识。对其它单据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让原告来对账并开发票,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对账后我会付钱给原告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认可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送货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短信记录载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共计纸箱货款85830.20元,麻烦你核对后请回复。”被告张元国予以了肯定的回复;故本院对该短信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元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三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已付货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3800元,于2014年4月7日支付10000元。被告补充说明:除上述款项之外,被告还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各支付10000元;这些是我付给原告的预付款,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汇给原告的。原告傅晓坚质证认为: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因为该银行单据上无法体现出收款人是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庭后确认,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所陈述的上述款项总计838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短信记录,被告主张部分送货单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与其无关的送货单总金额约为20000余元,而被告已支付货款为83800元,该款超出了被告所述的其认可的单据,被告作为从事商业活动多年的人员,其付款金额远超出所收取的货物货款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所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但其在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付款之后,至今未向原告要求提供货物,也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提供证据2短信记录上已明确了款项总计为85830.2元,经计算,该款与原告提交的三十二份送货单总金额相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单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张元国向原告傅晓坚购买纸箱,总计货款金额为85830.2元。该款被告张元国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计支付了83800元;尚欠2030.2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元国尚欠原告傅晓坚货款2030.2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国关于双方开具发票的约定、货物质量有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晓坚货款203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晓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傅晓坚负担73元,由被告张元国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