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南段西侧幸福商业广场A区401-413。法定代表人梅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秀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二经路(天津昌昊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大楼B座第六整层)。法定代表人拱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许秀云,被上诉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天津市宁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河建筑公司)与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芦汉路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芦台镇芦汉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6763.56㎡,1#-4#、8#、12#、13#综合商业用房;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室内外管线预埋预留工程等。施工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11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28513468元,文明施工费410594元,合计28925062元。双方在签订的《专用条款》中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如发生增减变更等,处理地上、地下障碍物执行天津市2004年计价办法和取费标准,材料价格市场价格与天津市有关规定。工程款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拨款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拨付不少于80%的工程款,实行每月支付,每季结算拨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工程价款总结算,预留工程价款3%作为质保金,待所有工程维修期满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就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9日,宁河建筑公司与杰豪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芦汉路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芦台镇芦汉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6726.26㎡,5#-7#、10#-11#、14#、17#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室内外管线预埋预留工程等。施工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27911957.60元,文明施工费408631元,合计28320588.60元。双方在签订的《专用条款》中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如发生增减变更等,处理地上、地下障碍物执行天津市2004年计价办法和取费标准,材料价格市场价格与天津市有关规定。工程款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拨款金额以宁河建筑公司与杰豪公司确认的宁河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拨付不少于80%的工程款,实行每月支付,每季结算拨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工程价款总结算,预留工程价款3%作为质保金,待所有工程维修期满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就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27日,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宁河建筑公司系其下属单位,现更名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河建筑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5月5日,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与杰豪公司签订关于芦汉路一、二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1100元/㎡,此造价还包括了上人屋面改为不上人屋面,人工费、钢筋、商业砼、砂子及其他市场因素调价因素,商业综合楼造价暂按1300元/㎡计,结算造价以核对为准。建筑面积经双方暂定的7300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0日,芦汉路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7号楼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09年4月14日,芦汉路综合商业用房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09年6月22日,芦汉路住宅小区5号楼、6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09年2月10日,聚成公司与杰豪公司签订了关于芦汉路时代花园一、二期竣工结算最终造价。载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芦汉路一、二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约定的单方为1100元/㎡,经双方协商,对变更签证及增项审核后每㎡增30元。芦汉路一、二期住宅(其中:一期1-4#楼、8#楼、9#楼、12#-14#楼、17#楼,二期5#-7#楼、10#、11#楼)竣工结算单方造价合计1130元/㎡。住宅结算总面积70041.7㎡(不含芦汉路商业楼)。住宅结算总价1130×70041.7=79147121元,扣除水电费485896.21元,实际造价为78661224.79元。2009年2月16日,聚成公司与杰豪公司签订了关于芦汉路商业综合楼竣工结算最终造价。载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芦汉路一、二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约定的商业楼(三层框架)土建单方为1320元/㎡,经双方协商并核对所报预算件(不含二次设计:钢结构及幕墙),对变更签证及增项审核后每㎡增30元(含全部内容)。芦汉路一期商业综合楼(含底商)竣工结算单价1350元/㎡。芦汉路商业楼结算总面积3723.24㎡。商业楼结算总价1350×3723.24=5026374元,扣除水电费48940.93元(含1-4#楼),实际造价为4977433.07元。聚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杰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867元及利息。原审庭审中,聚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杰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607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杰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宁河建筑公司与杰豪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宁河建筑公司注销后,宁河建筑公司之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聚成公司继续履行,故聚成公司依法承继宁河建筑公司与杰豪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聚成公司与杰豪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宁河建筑公司与杰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基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最终造价数额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最终造价中是否包含文明施工费。聚成公司认为,文明施工费是单独由开发商向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的费用,承建方安全文明施工的,由承建方向建设管理部门申领的费用,有奖励的性质,故不应计入工程结算造价。杰豪公司认为,文明施工费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文明施工费的数额是按照工程造价核算相应比例后确定的,因此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涉及芦汉路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表述为“中标价28513468元,文明施工费410594元,合计2892506元”;涉及芦汉路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表述为“中标价27911957.60元,文明施工费408631元,合计28320588.60元”,其中,中标价应当是针对工程量相对应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而文明施工费作为单独的一项,一并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双方最终结算造价中的计算方式是,单方价款乘以结算面积,可见该价款是依托工程单价与工程量计算而来,且在结算中并未就文明施工费进行特别说明,因此,最终结算造价中应当不包含文明施工费,即工程总造价为:芦汉路一、二期住宅79147121元;芦汉路一期商业综合楼5026374元;芦汉路一期工程文明施工费410594元;芦汉路二期工程文明施工费408631元,合计84992720元。关于诉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杰豪公司主张的已付款82512199元,代扣水电费534837.14元,文明施工费819225元,代垫维修费98860元,总计付款为83866261.14元。聚成公司对杰豪公司的付款中四笔款项存在异议,分别是2008年12月15日,一期室外环评费10000元;2009年7月10日二期排污费10000元;2012年1月16日水电费100000元、维修费100000元;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15日维修费98860元。对其他款项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原审法院做如下认定:关于2008年12月15日,一期室外环评费10000元;2009年7月10日,二期排污费10000元,聚成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应当由聚成公司缴纳,所以不存在代垫费用。杰豪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文明施工范畴,聚成公司应支付费用,因此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就环评费和排污费作出约定,宁河县环境保护局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单位为“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聚成公司,因此无法确定上述两项费用系杰豪公司为聚成公司代付,故2008年12月15日,一期室外环评费10000元;2009年7月10日,二期排污费1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2012年1月16日水电费100000元、维修费100000元。聚成公司认为,上述200000元,杰豪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不应计入工程款,双方最终结算中包含水电费,如果抵扣100000元水电费,应相应扣减最终结算的水电费数额;杰豪公司认为,该两笔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已经抵扣2008年12月30日以后聚成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和维修费,且聚成公司已经实际开具发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庭审调查中,双方均认可,并无实际的款项交付,即能否抵扣聚成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和维修费是上述200000元应否计入工程款的前提基础,聚成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已经就两支不同施工队对200000元的水电费和维修费抵扣工程款做了标注说明,且聚成公司已经向杰豪公司出具了相关建筑业统一发票,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200000元已经抵扣先前发生的水电费和维修费。关于杰豪公司主张已付款中还应包含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15日维修费9886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聚成公司对其维修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杰豪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工程杰豪公司已经向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83846261.14元。杰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84992720元,现杰豪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3846261.14元,尚欠工程款1146458.86元。关于聚成公司主张杰豪公司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应按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诉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按照最长五年质保期计算,杰豪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23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本金114645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聚成公司要求的其他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杰豪公司提出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诉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最长为五年,即2014年6月23日,聚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杰豪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458.86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14645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8元,由被告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738元。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杰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双方竣工结算最终造价中已包括文明施工费,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能查清。1、涉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凡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价格中均应当已经包括了文明施工费,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中标价中是否已经包括文明施工费这一事实未进行查明,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推断出的结论。2、被上诉人投标文件报价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的方式报价,后期双方结算时,工程量发生变化,相应的措施费、规费均随着工程量的增加而增加,因此双方在最终结算时的价格是综合考虑各项费用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竣工结算是双方确定的最终一次性结算,原审判决对双方最终结算造价中不包括文明施工费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一期室外环评费、二期排污费、维修费的认定错误,上述费用均应包含在上诉人已付款项中。
被上诉人聚成公司答辩称,文明施工费是单独报价,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双方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和文明施工费分别进行了约定,且文明施工费具有一定的奖惩性质,如果被上诉人达不到相关要求,该项费用还要退还给上诉人,故该项费用为单项造价,不应包括在工程款之内。对于环评费、排污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纳的费用用于哪个工程,是否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对于维修费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杰豪公司提交芦汉路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商务标投标文件各一册,证明中标价格中包含文明施工费一项,双方最终结算时也是对工程价款和措施费两部分进行的调整。被上诉人聚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合同中的一个要约,双方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签订的最终造价中是否包含文明施工费819225元;
二、一期室外环评费10000元、二期排污费1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三、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15日发生的维修费9886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双方签订的最终造价中是否包含文明施工费81922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文明施工费是指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以直接工程费合计为基数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确定的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所必须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对于《关于芦汉路时代花园一、二期竣工结算最终造价》、《关于芦汉路商业综合楼竣工结算最终造价》均不持异议,上述两份最终造价结算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为诉争工程结算达成的最终合意,应认定为有效。同时,上述两份结算文件中对于结算单方造价、结算总面积、结算总价、扣除水电费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述两份结算文件中结算总价的计算方式系以双方签订的《关于芦汉路一、二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标准进行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通过补充协议对原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法予以变更,并合意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标准。被上诉人虽主张补充协议仅对原合同中中标价部分进行的调整,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足以推翻上述两份结算文件效力,故被上诉人主张文明施工费在最终造价外单项结算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定的最终造价为79147121元+5026374元=84173495元,其中包含文明施工费819225元。对于一期室外环评费10000元、二期排污费1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就该两笔费用作出约定,上诉人杰豪公司虽主张该两笔费用系为被上诉人聚成公司垫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聚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该两笔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其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期室外环评费10000元缴纳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该笔费用发生时间早于双方达成最终结算文件的时间,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并未就此类费用的承担进行特别约定。故,上诉人杰豪公司主张将上述两笔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15日发生的维修费9886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杰豪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杰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4173495元,已支付工程款83846261.14元,尚欠工程款327233.86元。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233.86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723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8元,共计3113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154元,被上诉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