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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49号

桂志扬与徐斌、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桂志扬,徐斌,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桂志扬。委托代理人凌晨、周筠,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李华。

原告桂志扬与被告徐斌、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志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斌、李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志扬诉称,2011年3月1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91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89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斌、李华均未答辩。庭审查明的事实有:2011年3月8日,被告徐斌、李华向原告桂志扬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于每月8日付息,借款人应将借款本金合法合规使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除按合同正常规定的利息外,另按照逾期借款利率千分之一按月记收违约金,并追究借款人一切经济责任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泰州市东进典当有限公司向李华账户内汇入291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徐斌、李华又向原告桂志扬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人于每月17日付息,借款人应将借款本金合法合规使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除按合同正常规定的利息外,另按照逾期借款利率千分之一按月记收违约金,并追究借款人一切经济责任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泰州市东进典当有限公司向徐斌账户内汇入460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先后4次以李华名义向泰州市开元典当有限公司账户现金缴款合计1240000元,其中原告自认其给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1140000元。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合计1891000元,两被告仅依约付息至2014年1月18日,余款未及时给付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4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原告账户个人活动明细信息、泰州市东进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查封了两被告名下泰州市盛和花园69幢304室、被告李华名下泰州市南宝带小区4幢501室、泰州市南宝带小区4幢5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以实际借款金额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偏高,现原告主张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两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律师代理费23448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桂志扬支付借款1891000元及利息(以189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3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4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74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沈 凯

代理

审判员 丁 琴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